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互相借用现金的;
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保留账外公款的;
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2011年1月8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