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2008年) 第二十六条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2008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后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