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2008年) 第二十条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2008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所查阅的材料。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