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2008年) 第十八条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2008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