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复议办法(2008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环境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说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