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