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