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