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201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