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 第七十三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七十二条 目录 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