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