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十条 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二)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 (二)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十条 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二) 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一) 目录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