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2009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形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30日内,与企业进行预约定价安排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应将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和审核评估报告一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根据磋商备忘录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
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关联方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及适用年度;
安排选定的可比价格或交易、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经营结果等;
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
假设条件;
企业年度报告、记录保存、假设条件变动通知等义务;
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性;
相互责任条款;
安排的修订;
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
生效日期;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