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