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采用采掘场坑底储水的排水方式时,其排水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因储水而停止采煤的工作面数少于采煤工作面总数的1/3时,不得大于15日;

因储水而停止采煤的工作面占采煤工作面总数的1/3—1/2时,不得大于7日;

因储水而停止采煤的工作面多于采煤工作面总数的1/2时,不得大于3日;

采用井巷排水时,采取安全措施,备用水泵的能力不得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