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年)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