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

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