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年) 第三章 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年) 第二十六条 第三章 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 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