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年) 第三章 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章 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出示安全监察证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采用书面通知形式;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来不及书面通知的,应当随后补充书面通知。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