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
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
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
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