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瓦斯超限作业的;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超层、越界开采的;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的;

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

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

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