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2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2年) 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