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