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 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