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8年) 第九条
第九条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