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收费计费办法(2015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使用拖轮取送驳船到码头装卸货物,由提供拖轮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收取驳船取送费。驳船取送费经双方协商可选择下列计费方法:
以驳船重量和取送距离计费的,自港口中心锚地至装卸货物码头,只按重载一次计算,距离在5千米及以内的按表6(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4(A)规定费率计收;距离超过5千米的按表6编号4(B)规定费率计收。
以拖轮作业时间计费的,按表6编号2规定费率计收。
以驳船重量和取送距离计费的,自港口中心锚地至装卸货物码头,只按重载一次计算,距离在5千米及以内的按表6(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4(A)规定费率计收;距离超过5千米的按表6编号4(B)规定费率计收。
以拖轮作业时间计费的,按表6编号2规定费率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