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201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使用范围是:
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
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
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与保护之间的比例,属于海区掌握的,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