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2011年) 第三十二条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2011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