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2011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造成严重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

自1998年1月1日起,工业企业仍然超标排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