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2011年) 第十九条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2011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淮河流域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务,保证水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制定的和地方制定的排放标准;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保证其排污总量不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未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应当集中资金尽快完成治理任务;完成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