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2011年) 第十三条 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凡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2011年) 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凡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