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201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淮河流域重点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限期治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四省人民政府拟订,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