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年) 第三十一条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