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 第十四条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水量发生变化需增加排放总量的,应当说明增加的原因和需增加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并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