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的;
对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举办的;
对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消防设施施工、维修、检测单位的;
接受、索要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向当事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