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1998年) 第四章 检查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1998年)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检查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于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日内应当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当确认单位已经改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并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