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年) 第八条
第八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或已设有分支机构,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当具备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