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01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进出口单位在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后,实际进出口的数量少于批准的数量的,应当在完成通关手续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报告实际进出口数量等信息。
进出口单位在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后,实际未发生进出口的,应当在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报告。
进出口单位在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后,实际未发生进出口的,应当在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