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6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6年)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 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 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 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