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