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