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的; (二) 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或者海洋观测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的; (三) 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有关海洋观测仪器设备、海洋观测计量器具。 (二)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