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201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在自航式倾倒船上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的通知》(国海管发〔1996〕347号)、《关于在自航式倾倒船上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的通知》(国海管发〔1996〕348号)、《关于倾废航行数据记录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海办字〔2002〕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