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六十五、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六十五、 六十五、 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信用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将“《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复印件)”修改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二)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一式3份)”、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将第(七)项修改为“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五) 删去第三十五条。 (六)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 (七) 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一式三份)”。 (八)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凭贸易合同、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向产地海关报检。海关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九) 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引用法条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 (七)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