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一)

(一) 将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