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二)

(二)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