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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年)
  3. 三、 将《办法》第二十三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申请补发”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申请补发”。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年) 本决定自2011年10月24日起施行。

三、 将《办法》第二十三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申请补发”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申请补发”。

本决定自2011年10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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