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1989年) 第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1989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由海关总署统一配发。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时,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包括:轻型枪支、电警棍、手铐及其他经批准列装的武器和警械。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