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2003年) 第七条 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2003年) 第七条 第七条 海关关衔标志由海关总署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伪造、变造和买卖、使用关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关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第六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