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依托金信工程,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