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2003年)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2003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 省、市、县三级的人口计划应包含流动人口的有关计划。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