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